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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外贸企业"三费"结余收入处理问题的复函

 

计价检[1995]2074号
1995年11月17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你部《关于对外贸企业"三费"结余收入处理意见的函》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物价局[1985]价涉字 140号文件和原国家物价局、经贸部、财政部[1986]价涉字 3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外贸企业在外贸代理业务中应按照进口成本加代理手续费的原则制定代理价格;代理手续费标准执行原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进口代理手续费收取办法〉的通知》[[1992]价综字 463号]的有关规定。外贸企业在外贸代理业务活动中,采用定额结算方式向委托进口单位收取海运费、国外保险费和银行财务费(以下简称"三费"),多收少支,是违背国家有关代理作价规定,侵害委托单位利益的价格违法行为。对于这一问题,原国家物价局、国家计委在给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及北京市物价局的有关复函中均有明确答复。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物价部门是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商品价格和各项收费的管理工作。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的法规和政策实施定价、标价和计价结算等价格行为,并接受物价主管部门的管理和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的监督检查。因此,财政部关于"三费"余额财务处理的规定是对企业财务行为所作的规范,不影响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对其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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